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該等罪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自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書記載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係誤會或贅載,合予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