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0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無權代理以 高世央 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原告不知而對高世央訴請履行買賣契約,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兩造於85年4月1日達成和解,和解書約定:「乙方同意就其在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權完全讓與甲方,甲方得以自己或指定 高再興 或指定有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員身分之第三人或乙方之名義參與上開公業之任何事務,上開公業應給予乙方之任何權利、利益,完全歸甲方。」第四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本金及訴訟費)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正及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絕無異議。」(證物一),其中一百萬元係返還買賣價金,另三十七萬五千元則為原告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失。
⑵然被告並未履約,經二年五多月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原
乃委請律師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履約,原告再多次催促,拖延約二年,被告前來支付一百萬元,暫估為九十年一月,據原告計算自84年1月10日至89年12月31日,前開137萬5千元及約定百分之十利息為959119元,總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所付一百萬元,抵付利息後,尚扣抵本金,仍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原告明確告知被告仍應還款,被告仍不理睬。
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乃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假
扣押至今二個多月,被告仍未還款,足見被告毫無誠意,且未對其非法行為表示歉意,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約定,清償債務。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息,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函及回執、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亦將起訴狀繕本、計算方式、被告未到庭之筆錄繕本均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與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