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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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以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所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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