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惟其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分別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二一九五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由該鑑識中心取樣零點零一公克鑑析用罄,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等情,此有該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可資參佐),是該只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