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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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己○○原名: 程啟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機動計付,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己○○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借據契約書叁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油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為借款人,其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己○○請求,希望與原告再協商。
三、證據:無。
貳、被告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款約定書第二五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
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戊○○到庭未爭執欠款之事實,復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並不得主張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己○○請求之檢索抗辯權,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