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及與所犯不應減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甲○○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所示第二、三、四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欄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編號三、四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不應減刑之編號一罪,及編號二、三、四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