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八、十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八、十所載;所犯上開各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九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載;所犯上開各罪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刑確定(其中編號四、五、六、七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一、二、八、十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九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編號
四、五、六、七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
八、九、十所載之罪,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前,惟其中編號九、十部分,原判決係於刑法修正生效之後宣判,故就上開各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載之罪,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於減刑後,應逕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於減刑後,應逕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