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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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中旬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聲請與上開所犯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訴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限,係專屬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得向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尚不得自行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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