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 劉達文 相對人 劉紹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雄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陳報之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僅載有於107年7月15日投妥字樣,並無系爭郵局存證信函由何人收受之記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使本院無從得知系爭郵局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以109年11月26日109雄院和非司松109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通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正本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辦,該通知業於109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查悉系爭郵局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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