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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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以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聚賭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所量處之刑,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後向本院求刑,經本院依同法第四項本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賽豬│三台│IC板共計二│├──┼────────┼───────┤十三塊││二│雷霆神兵│一台││├──┼────────┼───────┤││三│金象王│三台││├──┼────────┼───────┤││四│皇冠迷十三│二台││├──┼────────┼───────┤││五│動物奇觀│一台││├──┼────────┼───────┤││六│滿貫大亨│一台││├──┼────────┼───────┼──────┤│七│賭資│新臺幣二千四百│││││七十元││├──┼────────┼───────┼──────┤│八│代幣│四千二百四十九│自櫃檯扣得三││││枚│千四百四十枚│││││;機臺內扣得│││││八百零九枚│├──┼────────┼───────┼──────┤│九│帳簿│一本││├──┼────────┼───────┼──────┤│十│洗分手稿│一張││├──┼────────┼───────┼──────┤│十一│ 柯馨晴 上班打卡紀│一張││││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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