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告 洪文彥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法定代理人 黃大千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蕭坤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係簡易訴訟事件,因原告變更及追加訴訟之聲明,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