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告 洪文彥

柯杰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俊凱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千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係簡易訴訟事件,因原告變更及追加訴訟之聲明,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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