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抗告人生長於極度多重障礙貧寒家庭,自國中畢業後即出外工作以維家庭生計,由於家庭因素導致個性內向懦弱,性情溫厚乖巧,既與共同被告等人不相熟識,案發當時亦係前往櫃檯付賬,並無參與本件鬥毆,然於案發後,甲○○因前往中國大陸,同案被告等為圖卸刑責而為不實供述,被害人並因和解未果亦翻異供述,而指述甲○○參與本件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經多次與同案被告對質後,均已證明甲○○確無參與本件犯行,且罪刑較嚴重之同案少年,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七年六月重刑後,亦均一一獲得交保,又甲○○因殺人案件,迄已受羈押多時,有固定住所,案發後主動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串證之虞,且身為獨子,家中雙親年事已高、罹病在身,無人照料,家中經濟亦端賴甲○○工作維生,現因受羈押,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甲○○涉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奠濟宮前夜市排骨飯攤位前,與黃文豪等人共同以板凳等重擊被害人謝○三頭部,致被害人謝○三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經審理結果,認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至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刑事政策上,對成年犯及少年犯之處遇均有所不同,且同案少年經獲交保,非必即認甲○○同應予交保,其餘聲請交保之理由,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原因,是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父母均為瘖瘂人,家境端賴抗告人之收入維持,又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均與基隆人生地不熟,無力亦無能尋找有利之證據,若不停止羈押,無異剝奪抗告人發覺有利證據之權利。㈡抗告人係主動到案說明,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之虞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係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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