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甲○○雖不在場,但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一支,嗣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美娜水四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在卷可憑,惟上開認定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之依據,與本案在審究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自白不同,自亦不能以該有無繼續施用傾用之認定做為佐證;上開所載:「有『』在卷可憑」,若係指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六一五號函件,然該函載稱:「受觀察勒戒人甲○○,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信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而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第二項之「判斷準則」,含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項目,似非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謂該評定結果係以被告之自白為依據云云,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限於直接證據,並及於間接證據,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藉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為已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法院為綜合之判斷,若足使犯罪事實得以確信者即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方於被告住宅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查獲之四瓶針劑,認不得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然依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持檢察官搜索票搜索被告住宅,查扣殘渣袋三只、小鏟子一支、吸食器一組及美娜水四瓶,除該四瓶針劑業經鑑定並非美娜水外,既查獲上開與施用毒品有直接關係之證物,若均屬被告所有,能否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判斷,未置一詞,自屬可議;又被告於警訊自白:「最後一次吸食施打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最後一次是將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注射左手臂血管內,每次都在我家房間內吸食施打」,被告將查獲之針劑四瓶誤認為美娜水,原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分別為Nefopam及Benzodiazepam之藥劑,惟該藥劑是否得為溶劑,作為稀釋毒品注射之用?原審未深入究明,即謂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施用毒品之佐證云云,尚嫌率斷,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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