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戊○○
乙○○○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訴人甲○○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 邱祥古 即祭祀公業 邱二 世嘗( 邱夢龍 嘗)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雖謂: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上訴人因而辯稱: 邱國源 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其代理該祭祀公業就系爭之高雄縣○○鎮○○段第二一四○號、第二一二八號、第二一九二號○○鎮○○段第二四六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云云。然查本院上開判例所稱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管理人,須為合法之管理人,邱國源雖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被上訴人認邱國源並非合法之管理人,因而訴請確認邱國源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選任為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邱國源既經確認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非合法之管理人,即無本院上開判例之適用,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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