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供認貸款申請書上之「橋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橋暉公司)及「業務經理」,為上訴人填載,然 黃守謙 偽造系爭文書,上訴人未必知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守謙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橋暉公司及萬泰銀行,未說明得心證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未傳喚橋暉公司相關人員到庭說明,此與上訴人或黃守謙是否未得橋暉公司之同意或尚有其他內情有關,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守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本件係黃守謙所偽造,甲○○不知情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橋暉公司、萬泰銀行及國稅局對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亦已敍明論斷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憑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因急需用錢,知道在職證明及稅額證明書均係偽造」(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傳訊橋暉公司相關人員到庭證明是否同意上訴人及黃守謙以該公司名義製作系爭文書,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而指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㈢亦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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