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告訴人 彭清富 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彭清富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二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內之二百四十坪,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於雙方尚未完全履約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前,竟偽刻彭清富印章乙枚,將之蓋於經其偽造製作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並持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提出申請上開土地之複丈,足生損害於彭清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前往新竹縣政府陳情,案由為『鑑界不正確,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素質不佳,測量二次之結果均不相同』,有會見民眾處理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新竹縣政府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發函竹東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陳情之內容,要求竹東地政事務所查明並為妥善處理,且接受陳情之縣政府秘書 賴高志 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就陳情時 彭雲 能在場,並稱如不相信可放錄音帶聽,還拿一捲錄音帶給 伊看 之事實證述屬實;雖 彭雲能 稱,當日是因陳情其他事情而與甲○○偶遇,但本件土地如無界址之糾紛,彭雲能縱然因陳情其他事件與被告偶遇,亦不可能與甲○○一同在場陳情,抑且還稱有錄音帶之錄音內容可證,顯見上開土地確有因測量結果相異,而滋生界址之困擾,否則彭雲能應不可能與被告一同在縣政府陳情,而為證人賴高志所接待」;然彭雲能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與甲○○同去,我是要去檢舉警察而正好遇到甲○○」(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如果無訛,彭雲能與被告係因不同之事由前往新竹縣政府陳情時巧遇,能否謂彭雲能亦就「鑑界不正確,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素質不佳,測量二次之結果均不相同」之事由向新竹縣政府陳情?且彭雲能若偕同被告就上開事由向新竹縣政府陳情,除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外,何以能據以認定被告刻製告訴人彭清富印章一枚及以彭清富名義聲請土地複丈所製作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係徵得彭清富授權為之?原判決未審認論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 任秀妍 律師所寄予彭清富之律師函內即載明欲將其所刻製之『彭清富』印章,交還彭清富,如該顆印章為被告所偽刻,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將已偽刻之情事委託律師載明於律師函內通知彭清富,顯見,彭雲能應有同意被告刻製告訴人之印章,其指稱並未同意被告刻製彭清富印章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而彭清富雖未同意被告刻製印章,但彭清富與彭雲能情為父子,外觀上足以使被告相信,彭雲能業經彭清富授權,於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等相關事務,得使用其名義,故彭雲能既同意被告刻製其父親之印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經合法授權,則難謂有何偽造之故意」;惟證人 耿淑穎 律師於偵查中供稱:「甲○○與彭雲能因土地糾紛有到我事務所,任秀妍律師提議雙方和解,彭雲能方面要求將印章拿回來,彭清富、彭雲能堅持沒有授權代刻(彭清富)印章,任秀妍律師在土地所有權狀旁寫:『本人未同意代刻印章』」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彭清富有無授權彭雲能說可以刻他(彭清富)的章,我不知道」;即被告委任之律師任秀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寄予彭清富之函件,亦載稱:「彭雲能以彭清富之代理人名義所為,彭清富是否知情及授權,亦尚存疑,應請彭清富出具授權書追認,以杜爭議」(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如果無訛,彭清富若已授權彭雲能同意被告刻製並使用其印章,何以被告仍懷疑彭雲能未經彭清富授權?又彭清富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刻其印章使用後,向被告索取印章,嗣被告始委任律師發函表示欲交還系爭印章,能否謂其事後委請律師發函欲交還系爭印章,即推定彭雲能同意被告刻製系爭印章並使用?又彭清富與彭雲能固為父子,若彭清富曾委任彭雲能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何以外觀上即足以使被告相信彭清富授權彭雲能同意被告刻製並使用彭清富之印章?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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