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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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
103年度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叁拾伍點陸玖壹柒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叁拾伍點陸玖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郁昇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409酒店』內,以直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滿6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MDMA、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持有扣案法定數量以上之純質淨重35.691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另為滿足一己毒癮而一次購入扣案愷他命,顯未能自我克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尚佳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過此次教訓,將聽從家人建議洗心革面,重返校園以完成學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同上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為35.6917公克,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愷他命(淨重49.0270公克,取樣0.19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8.8349公克,純質淨重35.6917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於被告所犯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