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翁全宏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翁全宏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全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裁罰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翁全宏(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罰鍰,被繼承人未及繳納,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中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一八六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全宏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子女 翁健祐 及 翁韻純 到庭表示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渠等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能強令渠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下稱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下稱地政士工會)有無會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律忠三字第一0二五六0號函、地政士公會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0二中市地公字第八一0二一一0一0號函及會計師公會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中市會字第一0三0一五號函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辦事處函覆略以:
㈠依卷附之遺產資料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僅遺有老舊汽車一部
,但有罰鍰及稅款未為繳納,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顯而易見。另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民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倘其未遺有任何財產,復選任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則代管期間由國庫墊付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將由全民負擔,無異公器私用,損及國庫利益,顯失公平。
㈡又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具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
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考慮適切性外,應以對遺產遺債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本件被繼承人子女翁健祐及翁韻純均為法定繼承人,且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難謂其繼承人為有無不明之情形。且渠等依法拋棄繼承,顯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有瞭解, 況渠 等為被繼承人至親,並非一般私人,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知識、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 再渠 等已無須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更應擔負道義責任,不應置身事外。再自一00年迄今指定本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已逾百件,為免造成案件延宕無法結案,若無法指定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亦請選任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會計師或其他公益團體為宜等語,此有該分署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0三三一00一四四0號函附卷可稽。
五、惟查: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翁全宏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亦無律
師、會計師及地政士願意擔任,已如前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㈢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須經公示催告程序始得確定,實難
以財產歸屬清單即驟認被繼承人遺產甚少或無價值。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