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誠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誠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各分裝為貳拾貳小包及柒小包,毛重合計拾肆點陸公克,驗後連同抽驗再分裝合計參拾壹包,驗前總淨重捌點貳陸零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柒點伍陸貳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禁藥,不得非法寄藏。詎洪志誠仍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拉比夜店內,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凱哥」)徵得洪志誠同意代為保管後,即由「凱哥」將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各分裝為22小包及7小包,毛重合計14.6公克,驗後連同抽驗再分裝共31包,驗前總淨重8.2604公克,總純質淨重7.5623公克)、分裝袋10包及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放置在洪志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登記為 黃瑞琦 )內,而由洪志誠應允而寄藏之。嗣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19時15分許,洪志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佳隆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口停車購物時,因違規併排停車,為巡邏員警前來取締盤查,過程中發現洪志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遂令被告吳佳隆、洪志誠出示車內目視可及物品,當場扣得上述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分裝袋10包及行動電話5支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志誠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炳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警方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書證。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分裝袋10包及行動電話5支等物證。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洪志誠受案外人「凱哥」之託,保管寄藏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以一持有、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寄藏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論處。
㈡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各分裝為貳拾貳小包及柒
小包,毛重合計拾肆點陸公克,驗後連同抽驗再分裝合計參拾壹包,驗前總淨重捌點貳陸零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柒點伍陸貳參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藥事法之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分裝袋10包及行動電話5,支分別係「凱哥」、被告所有,因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毒品、寄藏禁藥犯行無涉,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