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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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萬德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2日上午5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往西側至流浪狗收容中心前之產業道路路段(起訴書只記載臺中市○○區○○路○○號往西側之產業道路,應予更正、補充),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路段兩旁之臺中市政府公有水溝蓋共計20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巡邏發現,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張萬德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5月22日上午5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往西側產業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只是一個人開車前往向朋友討債,當時路邊有1台藍色的車子,其才停車停不好,不能因為其有去該處就認為其有竊盜。且其喝醉了就停在該處,在車上躺著睡覺,監視器畫面中下車竊取水溝蓋之男子應該不是從其車上下來的,而其從事檳榔生意,是正當的生意人,不可能竊取水溝蓋云云。經查:
1.臺中市○○區○○○路○○號往西側至流浪狗收容中心前之產業道路路段之臺中市政府公有水溝蓋20個,於101年5月22日上午5時18分遭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海風里里長 黃堉睿 於警詢(見警卷第10-11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忠達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8-3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水溝蓋失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水溝蓋遭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頁)、水溝蓋失竊調閱路口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4-22頁、第27頁)在卷可稽。
2.再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審理時勘驗「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偵辦本案公有水溝蓋竊盜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被告當庭承認畫面中之廂型車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該車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26頁)。又本案案發地點自101年5月22日上午5時18分起至5時33分止,除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該處產業道路外,別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行經該處,而在該產業道路兩旁竊取水溝蓋之男子,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下車,於竊得水溝蓋後,再將該水溝蓋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式開車走走停停,沿路竊取水溝蓋,直到該車駛出畫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證人楊忠達當庭亦陳稱:畫面上之男子身形也與被告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參以被告既供稱當天其係一個人開車前往該處,而無搭載他人同往此情,已足堪認定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沿途竊取水溝蓋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警方繪製之關聯本案交通及地理位置比照圖(見警卷第28頁)、調閱路口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編號比對圖(見警卷第29頁)、據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發話位置(101年5月22日6時21分)調○○○區○村路口監視器照片編號比對圖(見警卷第3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3-36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前開臺中市政府公有水溝蓋共計20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所得,接續竊取公有財物,嚴重危害民眾使用道路之安全,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