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海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海燕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朱海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桂林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0樓內,竊取陳列貨架上之 潘婷 強韌精華、潘婷分叉精華及潘婷賦活精華各1盒(合計新台幣396元)。嗣經 董忠明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海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安全課經理董忠明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5至45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得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8頁之和解書、第1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同意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頗具悔意,又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侵害法益甚輕,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結婚,並於100年4月18日為結婚登記,聲請依親居留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之住處,復於000年0月0生下一幼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第6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刑事竊盜案件被告若獲緩刑宣告,其申請居留、定居是否受到影響乙節,該署函覆稱:「......二、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或定居,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定居許可前之犯罪行為),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另為明定前揭規定之裁量基準,內政部於101年12月
3日以台內移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1年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宣告,許可其申請。(二)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長期居留延期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法院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三)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申請:1、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2、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該署103年4月21日移署移 陸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果科處該罪最低度刑即罰金,復宣告緩刑,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恐有一段時間無法申請定居,此將影響被告在臺身分之取得,對於其在臺婚姻、家庭、工作等正常運作、發展,恐有相當不利之影響,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貸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