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屬三犯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