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0號103年度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8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儒踰越牆垣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地點情狀均補充:「門扇敞開」;犯罪手段情狀均補充:「徒手竊取」;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姓名應予遮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 陳育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泓儒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卷宗第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廖○○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固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0號偵查卷宗〈下稱103偵5090卷〉第8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竊盜時,對所竊物品係屬未滿18歲少年所有之情,有所認識或知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係因適逢開學,而家境困窘無財力購買學習所需物品,於一時失慮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對所為感到後悔、慚愧非常之良好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存卷可參(見103偵5090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85號偵查卷宗第13頁),堪認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業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目前仍在就讀國中夜間補校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同上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其目前尚在就學,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為促進被告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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