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四0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時以藥物控制,並無發生公共危險情事,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上旬,病情突趨嚴重,私自離家至台中市○○路○段○○號附近騎樓,企圖將停放該處未上鎖之機車騎走,經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係心神喪失之人,已無責任能力,為此由被告之法定監護人即被告之父具狀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上訴人甲○○雖為被告之父,且依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上訴人已自承被告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此並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水戶字第一五七七號函附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即被告並不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本件上訴人又非當事人,亦不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被告已成年,有行為能力,且未受禁治產宣告,不符置監護人規定),其逕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尚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莊深淵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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