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 周毅 (原名 周燕卿 )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借據、放款帳卡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等現無力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借據、放款帳卡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其等辯稱現無力清償等,仍無礙於其依約應清償借款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壹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