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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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857號
原 告 陳秉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茂信 、新航小客車租賃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新航小客車租賃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
「新航小客車租賃公司」,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入口網站查詢結果。並無「新航小客車
租賃公司」之登記資料,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新航小客
車租賃公司之真正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