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茂億
被   告  吳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支
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債務人即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106,300元,系爭支票係經背書人原告廠商背書
轉讓與原告,惟系爭支票事後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之原因而遭退票,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以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5紙、退票理由單
各5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
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已遵期提
示而均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依前開規定,有依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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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即退票日)││
├──┼───────┼─────┼───────┼─────┤
│1│108年11月15日│6,000元│108年11月15日│AJ0000000│
├──┼───────┼─────┼───────┼─────┤
│2│108年12月15日│8,800元│108年12月16日│AJ0000000│
├──┼───────┼─────┼───────┼─────┤
│3│108年12月15日│23,400元│109年2月25日│AJ0000000│
├──┼───────┼─────┼───────┼─────┤
│4│108年12月15日│35,600元│108年12月16日│AJ0000000│
├──┼───────┼─────┼───────┼─────┤
│5│109年2月29日│32,500元│109年3月2日│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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