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寧珊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潘瑾 鋂(原名 潘惠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陳郁翎 律師
被   告  麥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麥美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麥美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美花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邀原告入股「屏東縣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慈恩長照中心),並簽立106年3月15日入股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於106年3月17日、20日
、31日匯款3萬元、17萬元、9萬元至被告麥美花所指定之
「戶名潘惠育、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並以被告麥美花積欠原告之106年1月、2
月薪資各5000元共1萬元抵付,共支付被告麥美花30萬元。
惟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收受被告 潘瑾鋂 於本院109年鳳簡
字第111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始知其否認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投資,並辯稱:上開30萬元為被告麥美花、潘瑾鋂,與訴
外人 吳仙妮 投資之一部分,足見被告麥美花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給付上開30萬元,原告乃以109年6月1日律師函,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被告麥美花撤銷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原告30萬元
。又被告麥美花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1.並應允自入股
第一年起民國106年3月至107年3月初給予股東紅利新台
幣貳萬元整至第二年民國107年開始每年給予股東紅利柒萬
元」之約定,原告業以109年6月1日律師函催告麥美花於
函到7日內履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合約,
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原告30萬元等
語,爰依據民法179條、第259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
係,聲明:㈠被告麥美花、潘瑾鋂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麥美花則以:被告麥美花接手慈恩長照中心後,需支付
廠商、員工等費用,而當時之會計即被告潘瑾鋂表示已沒有
錢可以支付薪資,被告麥美花乃向原告提議以機構名義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但原告說要以30萬元入股,被告麥美花乃將
該30萬元交由被告潘瑾鋂做帳,該30萬元並未進入被告麥美
花口袋裡,被告麥美花並無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僅因慈
恩中心後來狀況不好,才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潘瑾鋂則以:原告雖有於
106年3月17日、20日、31日匯款3萬元、17萬元、9萬元
至被告麥美花所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但系爭郵局帳戶係被
告潘瑾鋂借給「屏東縣私立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喜樂照顧中心)使用,而喜樂照顧中心之合夥人僅有被告麥
美花、被告 潘瑾悔 、訴外人吳仙妮,原告所匯上開29萬元乃
被告麥美花對於喜樂照顧中心合夥之出資款,匯款事由亦詳
實記載為「麥美花資金」。且依被告2人106年3月1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麥美花表示:「昨晚我跑去刷
簿子,錢沒進來」、「還是把你的郵局帳號傳給我,我再傳
給她」、「這樣少次公」等語,亦足證原告上開匯款,係被
告麥美花指示原告匯入,至於原告為何依被告麥美花之指示
匯款,乃其2人間內部關係,與被告潘瑾鋂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麥美花於106年3月16日以30萬元邀原告入股慈恩長照
中心,並簽立106年3月15日入股合約(即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106年3月17日、20日、31日匯款3萬元、17萬元、
9萬元至被告麥美花所指定之「戶名潘惠育、帳號00000000
0000郵局存款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
㈢被告麥美花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1.並應允自入股第一
年起民國106年3月至107年3月初給予股東紅利新台幣貳
萬元整至第二年民國107年開始每年給予股東紅利柒萬元」
之約定,原告以109年6月1日律師函催告麥美花於函到7
日內履行,被告麥美花置之不理,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以上開
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以其受被告麥美花詐欺為由,撤銷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30萬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麥美花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為由,解除系
爭合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其受被告麥美花詐欺為由,撤銷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3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受被告麥美花之詐欺始為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麥美花並未履行系爭合約,及被告潘瑾
鋂於本院109年鳳簡字第111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否認原告
之投資為據。惟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合約書、系爭郵局帳戶儲金簿、匯款執據2張、Line訊息
紀錄、律師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第23頁至第39頁)為證,
堪以認定。而被告麥美花雖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但此乃系爭
合約成立後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其是否對原告為詐欺,係
屬二事;又被告潘瑾鋂縱於本院109年鳳簡字第111號事件
提出之答辯狀中否認原告之投資,但此係被告潘瑾鋂基於其
自身利益於該件所為之主張,並非被告麥美花之主張,且被
告麥美花於本件並不爭執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麥美
花於106年3月16日以30萬元邀原告入股慈恩長照中心,並
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自不能依被告潘瑾鋂於他案之答辯
狀內容即推認被告麥美花有詐欺原告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就系爭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遭被告
麥美花詐欺而為之,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應無理由,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2人返還30萬元,失其
附麗,亦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麥美花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為由,解除系
爭合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
、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行使解除
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
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
不當得利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應為事實,業
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麥美花不履行系
爭合約第1條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麥美花返
還30萬元,應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以被告麥美花
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潘瑾鋂亦應返還30萬元云云。惟查:
⑴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僅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經查,系爭合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麥美花間,
原告請求被告潘瑾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該30萬元,
自屬無據。
⑵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指依法律或依債權人之指示而有
受領權之人,該受領權人仍以債權人之名義受領清償,縱清
償之債務不存在,亦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債權人與其受領權人則另依其內部關係處理。經查,
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㈡之事實,及原告與被告麥美花
均不爭執之「除上開29萬元匯款外,原告另以被告麥美花積
欠原告之106年1月、2月薪資各5000元共1萬元抵付,共
支付被告麥美花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
被告麥美花以被告潘瑾鋂為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受領輔
助人、有受領權人),乃指示原告將系爭合約之入股金匯至
被告潘瑾鋂之系爭郵局帳戶。而原告向被告潘瑾鋂為系爭合
約入股金30萬元之清償,僅係產生對被告麥美花清償系爭合
約債務之效力而己,被告潘瑾鋂亦僅係以被告麥美花之名義
受領原告之清償而己,並非原告與被告潘瑾鋂間即因而產生
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複雜的對價關係、補償關係。又系爭合約
雖經原告解除,亦僅原告對於被告麥美花有民法第259條之
返還請求權而己,至於被告麥美花與被告潘瑾鋂則另依其內
部關係處理,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潘瑾鋂請求返還,是原告
以系爭合約已解除為由,主張被告潘瑾鋂應負民法第259條
、179條之返還義務,自屬無據。(被告麥美花與被告潘瑾
鋂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影響,亦非本件
所應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
調查必要,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麥美花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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