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楊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發給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而與被告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若未繳清,則應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09年5月止尚積
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52,083元未清償,幾經原告催還,
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如原告主張所示金
額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並自承確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且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金額未清償,有本件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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