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
准,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渣打銀行得以動
支被告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倘被
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收取最高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5年5月17
日止,共積欠189,874元,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餘
額代償及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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