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柏騰
       林佑儒
       陳倩如
被   告  李宗憲
       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9,8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885元
,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宗憲邀同被告胡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15
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500,000元,並簽立面額500,000元,
發票日為92年4月15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擔保,約定自92
年4月15日(即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7%計息,倘未依約清償
,則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動支/
申請暨委託書、催收帳卡資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帳
務查詢明細、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附卷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宗憲向原告申辦汽車
貸款,並邀同被告胡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有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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