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燕倫
被 告 李森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100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1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