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訴人 洪文淇
黃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被上訴人 黃連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主雯為上訴人之女,具有律師資格,有台中律師公會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向 伊承租 彰化縣○○鄉○○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竟分別出借予鄰居及表姐種植蔬菜,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為無效。詎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認定系爭租約無效,卻適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係依現場照片及履勘現場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為錫蘭橄欖及破布子,均屬有經濟價值之作物,所占面積約為系爭土地百分之九十二,其上樹木粗大,洵非短期內所種植,自難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又第三人雖於系爭土地上靠近圍牆邊及靠近巷道部分種植蔬菜,惟占用土地面積極小,且係在多年生錫蘭橄欖樹及破布子樹空隙栽種,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收成,且被上訴人稱隨時可將菜圃剷平,如因此即認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實不符比例原則。況第三人種植蔬菜,並未妨害被上訴人原來植樹之使用,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土地所種錫蘭橄欖樹及破布子樹均為多年生樹木,其樹幹高大,枝葉繁茂,且數量多達八十棵,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稽(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七三、七四頁、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卷第三○、三二、三三頁),依其種植狀況,自須留有相當空隙以利樹木生長,並避免妨害鄰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全部自任耕作,第三人利用餘留隙地種植蔬菜,無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充分之使用收益,自不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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