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00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林賢(下稱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5月2日向其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之意,再於同年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書謂:「原判決第2頁第3行所載之被告於新北市○○區○○街與永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等節,與事實不符。斯時被告步行於上述地點準備返家途中為警盤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已向該名員警說明均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項之規定,按時接受轄區員警採尿檢驗,惟該員警不聽,強制違法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乃向警方坦承尚有施用毒品,並在警方強制下同意採尿,而有本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返家途中為警盤查,乃屬非確知為犯罪之人,自動向警方坦承尚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參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且原審審酌被告前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除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2、3月間外,並未主動坦承其於100年9月18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偵悉上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68號偵查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核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謂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顯與本案卷證不符,殊屬無稽。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