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異議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張靖淳相 對人 田綉琴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提出的異議,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於112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合於前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受讓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 林睿瑜田坤 章、田綉琴等人的債權,債權額新台幣(下同)7,481,346元,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737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田綉琴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186,675元為強制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竟以「該保險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駁回聲請。但田綉琴可得領取之補助、津貼等各種款項,難謂無其他收入,且有其子女照顧,另本件債權已達15年未受償,田綉琴有錢繳納保單費用,卻不付本筆債務,未考量債權人聲請之合理性及債權受償情況之可能性,裁定駁回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對田綉琴於三商美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田綉琴於三商美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我可以看我到底是哪裡欠寰辰資產管理公司錢嗎?我印象沒有幫人作保,如果真的是我簽的,我就願意還,一個月可還
1、2,000元,總額可以還50,000元。保險是我女兒 李宜容李盈瑩 幫我繳的。我跟二女兒、殘障的兒子及孫子同住在兒子名下的房屋,生病時女兒會照顧我,我只有領我先生往生的遺屬年金每月3,700多元,有時會做手工檳榔,每月生活費支出3,000多元,但我還要付殘障的兒子及孫子的生活費,不同意強制執行保險解約金。寰辰資產管理公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一)本件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7370號債權憑證,是源自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5583號債權憑證(引用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70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95年度執字第523號債權憑證(引用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374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1、執行名義內容為:
(1)債務人林睿瑜、 田坤章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658,391元,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2)債務人林睿瑜、田坤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252,130元,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3)債務人林睿瑜、田坤章、田綉琴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600,000元,及自9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
2、聲請執行金額為:
(1)7,481,346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2)4,158,958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3)1,600,000元,及同前款項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
3、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7830號對債務人林睿瑜執行,於96年7月2日受償9,697,700元。
此有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783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19頁)。故本案對田綉琴聲請強制執行的金額應為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條第3項所載之1,400,466元,及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並違約金198,838元(見司執卷第7頁),寰辰資產管理公司主張7,481,346元,應有誤會。
(二)而田綉琴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如於扣押命令送達日終止,估算田綉琴得請求之解約金為186,67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司執卷第87頁)。
(三)審酌田綉琴現年62歲,其於103年、104年、105年1月、3月、6月、7月、12月、106年3月分別因住院、傷害等事故請領保險給付,有三商美邦人壽函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45-172頁)。田綉琴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9月17日因肝膿瘍急診住院治療(見司執卷第107頁)。
(四)承辦司法事務官因認田綉琴確有相當之住院醫療需求,現年已62歲,不易重行投保,自87年即已投保並開始繳納保費,非惡意規避執行藏富於保險,輔以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換價,恐致田綉琴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所求利益失衡,因而駁回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異議。
(五)寰辰資產管理公司異議意旨雖主張「田綉琴可得領取之補助、津貼等各種款項,難謂無其他收入,且有其子女照顧,另本件債權已達15年未受償,田綉琴有錢繳納保單費用,卻不付本筆債務,未考量債權人聲請之合理性及債權受償情況之可能性」云云。然田綉琴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明質疑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如能確認確實有簽此項債務,有意願分期償還之金額,並說明其每月收入、支出、子女照顧情形及保費是由女兒繳納等情。反而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未能提出其對田綉琴債權之原始證明文件佐證,及說明自新利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的對價為何。
(六)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賦與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田綉琴、利害關係人三商美邦人壽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規範意旨,認為如准許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就田綉琴於三商美邦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所造成田綉琴之損害,與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所以寰辰資產管理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承辦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異議,並無違誤。寰辰資產管理公司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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