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江秀卿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家華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江秀卿佯稱投資股票可享高額獲利云云,致江秀卿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3日、25日、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1萬元至胡家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胡家華即以此等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江秀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胡家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㈢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
偵字卷第29至36頁)㈣被害人111年5月26日匯款交易截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減輕其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遭訛騙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復考量其業已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被害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