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坤自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巨蛋工地內,與同事飲用200C.C.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承固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坤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自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對於酒駕致人死傷憾事屢見不鮮,且社會整體因而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隨之提高,非無所知,卻無視上情及政府長期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判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