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峯霖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0、4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8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2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亦有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新戒衛字第112070052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卷內),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本院審酌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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