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陳沛怡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廖建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379號),被告提起反請求(112年度家調字第741號),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4月30日結婚,相對人於11
2年4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建物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1,500萬元。詎相對人為申辦貸款,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160萬元,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聲請假扣押。並聲明:(一)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9年4月30日結婚,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建物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為3,000萬元,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1,50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原因業已釋明。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申辦貸款,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160萬元,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顯見相對人確有於起訴離婚後之112年6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16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負擔情形,亦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業已釋明。惟此部分之釋明尚嫌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至4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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