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第3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菁與 陳譽介吳芃萱陳雪嚴 因工作之事起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以暱稱「 楊庭誼 」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內容文字,足以貶損陳譽介、陳雪嚴、吳芃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譽介、陳雪嚴、吳芃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菁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93、113頁),且本院斟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本案屬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67頁、第116至11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以暱稱「楊庭誼」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內容文字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陳述這些都是事實,想要表達我觀察到告訴人陳譽介、陳雪嚴、吳芃萱(下稱告訴人等)的狀況,提醒其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楊庭誼」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緝3056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67頁),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群組之人數分別為52人、51人、325人、353人、209人、337人、246人,有上開LINE群組截圖(見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可證,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告訴人陳譽介陳稱:我在演員黑名單討論區群組所使用帳號為「永譽娛樂
E.H.520」,這是我的經紀業務工作帳號,這個圈子包含這個群組的人都知道這個帳號使用者是我(見本院易卷第118頁)等語,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留言內容下,擷取告訴人陳雪嚴該帳號(即HsuehYenChen)之大頭照片(見偵35024卷第19頁),是被告在有特定多數人所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字訊息,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字訊息,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係屬辱罵之惡言,其餘文字訊息均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如附表一除編號1內容係屬辱罵之惡言,對遭謾罵之告訴人陳譽介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字內容,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等有A超班費、前面CASE造成業界影響很差、背後小動作、煽風點火、煽動鬧事之人、定時炸彈、背後捅刀等行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有任何查證之行為,又關於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等,從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李強 ,然未釋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經本院命其補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正或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13頁),本院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對同一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文字訊息,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接續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譽介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以一次性誹謗文字同時誹謗告訴人陳譽介、吳芃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之事與告訴人等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上開方式毁損告訴人等之名譽、貶損其等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或尋求損害填補方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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