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告 謝景德 被告 謝美玲
謝昕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 郭秀珍 所有,嗣郭秀珍死亡後由兩造所繼承並公同共有,惟被告竟擅自更換門鎖,妨害原告進出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密碼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出系爭房屋,被告並不得以更換門鎖、更換密碼、設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妨礙原告進出。經核原告所提上開第㈠、㈡項聲明,均係為使其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故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密碼、禁止妨礙進出系爭房屋之請求,其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原告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惟原告並未表明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以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該利益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匡偉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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