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光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林勝薰 」均更正為「 林勝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光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吳有軒 、林勝熏、 葉晉璇李昀蔚 4人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分別受有挫傷等傷害程度,及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偵查中由保險公司代為與告訴人4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4紙存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463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4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公司,收入小康,需扶養配偶及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人和解,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3號被告吳光照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照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路段121號前,適有吳有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勝薰、葉晉璇及李昀蔚在吳光照所駕駛汽車之前方停等紅燈,吳光照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後方撞擊前方吳有軒所駕駛汽車左後車尾,致吳有軒受有上背挫傷、林勝薰受有上背挫傷、葉晉璇受有右肩挫傷及李昀蔚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詎吳光照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送醫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經吳有軒目擊案發經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有軒、林勝薰、葉晉璇及李昀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光照於偵訊時之自白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擦撞前方告訴人吳有軒所駕駛汽車左後車尾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於交通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送醫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吳有軒於警詢及與告訴人林勝薰於偵訊時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4紙證明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有軒受有上背挫傷、告訴人林勝薰受有上背挫傷、告訴人葉晉璇受有右肩挫傷及告訴人李昀蔚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逃逸,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因告訴人吳有軒目擊案發經過,並記下被告之上開汽車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循線查悉被告為肇事逃逸者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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