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刈刀一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飲用一瓶米酒後,帶著酒意(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友人乙○○住處,發現與其曾有肢體衝突之丙○○在乙○○家中喝酒,乃起意尋釁,而步行返回其住處,取出其平日用以採收筍子之刈刀一支,再度至乙○○住處找丙○○理論,二人當場發生言語爭執。乙○○見狀惟恐發生意外,立刻將大門鎖住,阻止丁○○進入屋內。丁○○即持刈刀猛力揮砍大門,致門面三處破損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叫喊:「 阿竹 ,你給我出來,我要砍斷你的脖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經乙○○報案,為警當場查扣上述丁○○所有之刈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刀前往證人乙○○住處找被害人丙○○理論,惟 矢口 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砍斷被害人丙○○之脖子云云。惟查:⑴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丙○○在我家喝酒,被告那時有一點點醉,叫被害人丙○○出來談一談,要問被害人丙○○打他是什麼意思,他們二人就這樣吵起來」、「(檢察官問:你為何報警?)因為他們很吵,我無法勸架,我又怕吵到鄰居。我那時在屋內,我以門鎖把阿竹鎖在我屋內,被告在屋外」、「被告在警察來之前就砍門了」、「(審判長提示照片問:門上那個洞是被告弄的?)上面那張照片所拍攝到比較大的那三個洞(靠右邊二個,靠左邊一個)」等語,足證被告當時曾有以刀砍門之激烈舉動,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當時我在彰化市○○路○○○巷一四之一號朋友處喝酒聊天,丁○○拿一支刈刀指說要砍我脖子,還說昨天剛磨過,使我感到害怕。我朋友馬上將門關上,丁○○在門外叫囂並將門用刈刀砍破好幾個大洞,我朋友便報警」等語,亦與上述證人乙○○之證詞相符。
依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內容,被告確曾出言恐嚇加害其生命。⑵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本身有喝酒,未注意被告說了什麼話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恐嚇要砍斷被害人丙○○之脖子,惟證人乙○○於警詢時確實證稱其聽到被告大聲說「阿竹,你給我出來,我要把你的脖子砍掉」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亦均承認有說過這些話,又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為何你說要砍他,還說你出來我要切斷你的脖子?」,被告答稱:「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我會這麼說是因為被他打得很痛苦,如果他出來繼續打我,我就要砍他。如果他不再打我,我就不會殺他」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確曾在警詢、偵訊時坦承上情。又以卷附照片顯示大門被砍破三處之嚴重情況觀之,被告當時應係處於盛怒之下,而前揭恐嚇砍斷脖子之言論符合被告當時砍門之舉止及不滿之情緒,應認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聽聞此言,及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自白,堪以採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注意聽,及被告否認有前揭言論云云,顯係出於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喝完酒才來伊家,被告走路的樣子有點不穩,但沒有很醉,可以理解伊說的話等語,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自己當時沒有很醉,還可以工作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綜上,依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相互一致之證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砍門之舉動,兼衡被告亦承認當時是要找被害人丙○○理論,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上述犯行等情,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持刀尋釁之經過、恐嚇之言論,及本案發生後,被害人丙○○亦曾毆打被告致其身體多處受傷,惟二人已經達成和解(見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且被告自述常遭年輕力壯之被害人丙○○欺負,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丙○○平日相處常起衝突,有時被告也成為被害人,及被告自稱不識字,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於六十五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已於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然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雖其智識程度不高,惟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能認識法律規範及處罰手段,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刈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其實施恐嚇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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