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一)甲○○僱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倪紅雲 在上開拉麵店,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二)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倪紅雲係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無論生活習慣或言行舉止,顯有異於台灣地區人民,被告豈有未察之理,且被告於僱用時不預先檢視並影印抄錄倪紅雲之國民身份證,以了解身分免用人失當,及備日後用以申報所得稅,亦有違常情,所辯不知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足採信。(二)倪紅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據、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三)被告前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