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告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旭琨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張文賢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 東峪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東峪公司之經營代表人,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由被告甲○○出面,在訴外人 金岱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富豐 先生之介紹,並稱張文賢在台中有不動產情形下,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依被告等之指示,分別匯款八十萬元至甲○○帳戶,一百五十萬元至張文賢帳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再匯一百三十萬元至張文賢帳戶,並由被告等交付發票人為東峪公司及甲○○為背書人之公司票四紙以為擔保。
(二)當原告知悉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財務已發生狀況時,原告之負責人及總經理 王銘達 先生、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富豐先生、 陳松德 先生(陳富豐之子)等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金岱公司商討此事時,被告二人均承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張文賢甚而向原告表示伊等所開立之四張支票均尚未到期,請原告無須擔心會退票,惟原告當時要求被告二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底清償該全部借款,被告二人當場稱無法於八十六年七月底清償,但允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亦允諾自匯款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無須計算利息,被告自應按時於其承諾清償之時間清償該債務,又被告等經營之公司與原告間有貨品之交易,經扣抵貨款後,雙方同意於兩造間之借款部份扣抵壹拾萬元,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被告張文賢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
(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四百七十八條訂有明文,本案原告依約將係爭借款已分別電匯至被告二人之帳戶內,被告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允諾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全數清償予原告,詎料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四紙均遭退票,嗣後亦未清償此比債務,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返還所借借款。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詐欺之告訴,被告甲○○於庭訊時辯稱:「宏明公司是東峪公司之經銷商,伊在八十六年間持續與宏明公司有貨款往來,因公司資金需要調度才向他借錢,但陸續還有貨給他,貨款抵銷後尚欠他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足證該款項係借款,並非是預收貨款。
2、被告張文賢經營之賢明建材行原係金陶公司(金陵玻璃、金岱公司)之經銷商,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被告二人合夥以東峪建材有限公司之名(惟當時東峪公司尚未立案核准)向訴外人金陵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位於新竹工業區原將停工之廠房,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核准設立後﹐並在該工廠經營,是被告二人顯係共同經營其合夥事業,絕非如被告張文賢所稱其係被告甲○○之經銷商,且張文賢原先需向金陵公司進貨經銷,現承租該廠房後即有自己所屬廠房能自產自銷,故欣然以自己家人為股東聲請該「東峪建材有限公司」。此由東峪公司之支票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新開戶可知,蓋在公司成立後才向銀行新申請支票,是以,被告二人欲合夥經營該工廠,遂新成立東峪公司。
3、又被告甲○○早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自金陶公司離職,亦不可能代表金陶公司向原告借款。
4、原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至陳富豐欲出售之金陵工廠載走磁磚乙批約七千多件(非一萬六千多件)﹐惟其係受訴外人陳富豐之指示載貨,因陳富豐欲將廠房賣給他人,遂請求原告幫忙可否挪一空地擺置磁磚。而陳富豐於庭訊時稱該批貨品賣可抵甲○○積欠之三百多萬,係因當初原告幫忙陳富豐解決庫存無處置放之問題,故其才稱如果找到甲○○解決本案時,這批貨如果可以處理賣出去的話,所賣得的錢可以抵銷該借款。若真要抵銷貨款,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即載走,且此批磁磚本有瑕疵,原告不可能以此批磁磚抵銷係爭債權債務。
5、被告張文賢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偵察時,稱其沒向宏明公司借錢,但因經銷甲○○之磁磚,所以伊開支票給甲○○,同時甲○○亦有向伊預支貨款,所以甲○○必須匯錢進伊帳戶云云。事後, 張峰憲 於鈞院審理時又稱支票申請下來後即借給甲○○使用云云,其前後證詞亦自相矛盾。況無果真係要軋票款,款項應該匯至東峪公司之帳戶內,以便軋票款,然本案卻係由原告分別匯至被告二人之各人帳戶內,顯非合常理。且要匯款前原告先向被告二人確認帳戶,匯款後再確認是否收訖,被告二人均答有收到款項。
三、證據:提出電匯單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富豐、陳松德、 溫玉珠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伊原係訴外人金陶公司之執行經理,原告為東峪公司及金陶公司之經銷商,八十六年間因景氣不好,訴外人金陶公司董事長陳富豐基於事業分擔之考量,要伊另行成立公司,廠房則仍用原來金陵公司之廠房,由陳富豐以出租金陵工廠廠房與伊使用,金陵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仍係陳富豐而非伊甲○○個人,故八十六年度甲○○之所得稅扣繳單位仍係金陶窯業公司,甲○○並非獨立自己營業,且與陳富豐簽訂租賃契約時,為符合形式上之需求,才徵得被告張文賢之同意,暫借他東裕公司之名義訂定工廠租賃契約,此種經營模式,全係由陳富豐策劃,張文賢僅係單純出借公司名義,並因張文賢之賢明建材行原本即為金陵公司之經銷商,伊為週轉故先請張文賢開出支票,如果張文賢有叫貨時抵貨款,無叫貨時就由伊負責軋票款。
(二)伊係受訴外人 陳豐富 指示向原告預借貨款,等將來磁磚出貨下單後再扣掉,原告匯入被告甲○○帳戶之八十萬、張文賢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及一百三十萬均係預先支付之貨款,此部分債務已於八十七年間以一萬六千八百多件磁磚等值還給原告而清償完畢,此由原告載走之磁磚原有一萬六千多件,現只剩下七千多件即可看出。
(三)被告甲○○請原告預借貨款時,純係因其向張文賢借支票使用,該票到期需錢軋票,所以才請原告直接將錢匯入該帳戶中,張文賢並未介入公司之經營。
三、證據:提出應付中華磁磚款項計價單、金陵玻璃請款明細對帳單、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金陵出貨單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未曾出面與原告洽商借款,且縱有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匯入被告張文賢之帳戶,其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張文賢亦不知情,但被告之張文賢與原告無借貸之約定,借貸契約根本不成立,原告也不曾在匯款前及匯款後向亦未曾向張文賢確認。
(二)依所經經營之賢明建材行本為金陶公司(後再該廠成立東峪公司)之經銷商,東峪公司伊申請設立登記後,因訴外人陳富豐(金陶公司董事長)欲將湖口之金陵公司財務與金陶公司分開獨立,故要被告甲○○擔任另行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向陳富豐承租原來金陵公司使用之廠房即湖口工廠,因甲○○公司登記一時無法辦妥,乃向伊暫借甫申請設立登記完妥之東裕公司與銀行支票帳戶,因當時東裕公司之負責人為伊個人,所以應訴外人陳富豐之要求,必須以伊為負責人之東裕公司向陳富豐承租湖口之金陵公司廠房,但伊純係出借公司,與金陵公司之經營無關。大約在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東裕公司才過戶給甲○○。基於與金陵公司有多年經銷關係,因甲○○財務有困難,故在未向甲○○進貨之前就應甲○○之請求先開支票給他,若有向甲○○叫貨就抵貨款,沒有叫貨則甲○○應負責軋票款。因甲○○使用伊簽發之支票供週轉後,屆期無錢軋票,甲○○就在要求伊再開票調現去付之前的票款,伊因恐支票退票債信不良,才又開出支票供其調借現金以預付貨款,並約定出貨如較票面金額少時,則甲○○需補給伊,故才有現金匯入其帳戶。
(三)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係因伊預借支票予甲○○,因甲○○未出貨抵償票款,亦無法返還支票,所以伊要求甲○○將票款備妥以免退票,甲○○帶伊去原告之公司,大家在協調中,原告要求甲○○給付款項,因當時氣氛不好,伊係發票人故才向原告稱票期未到,不要急著催錢,等到期不能兌現時再處理,但伊絕無向原告借貸。
三、證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一八、七00六號存證信函、經銷合約書、借據、賢明建材行支票影本三十九張。
丁、本院依職權借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賢為東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東峪公司之經營代表人,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由被告甲○○出面,在訴外人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富豐先生之介紹,並稱張文賢在台中有不動產之情形下,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六十元,原告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依被告等之指示,分別匯款八十萬元至甲○○帳戶,一百五十萬元至張文賢帳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再匯一百三十萬元至張文賢帳戶,並由被告等交付發票人為東峪公司及甲○○為背書人之公司票四紙以為擔保。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兩造在金岱公司商討此事時,被告張文賢甚而允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亦允諾自匯款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無須計算利息﹐被告自應按時於其承諾清償之時間清償該債務﹐又被告等經營之公司與原告間有貨品之交易﹐經扣底貨款後﹐雙方同意於兩造間之借款部份扣抵十萬元﹐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被告張文賢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其雖形式上經營東峪公司,實則受僱於訴外人陳富豐經營之金陶公司,此次借款即是代金陶公司之董事長陳豐富向原告所借,其並非真正之借款人,至被告張文賢則是金陵公司之經銷商,向原告預借貨款時,純係因甲○○向張文賢借支票使用,該票到期需錢軋票,所以才請原告直接將錢匯入該帳戶中,張文賢並未介入公司之經營,亦係爭與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張文賢則以:其未曾出面向原告借款,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係因伊預借支票予甲○○,因甲○○無法軋票款,甲○○帶伊找原告,大家在協調中,原告要求甲○○給付款項,因伊當時係發票人東裕公司之負責人故才稱:票期未到,不要急著催錢等到期不能兌現時再處理;張文賢實為金陵公司(後在該廠址成立東峪公司)之經銷商,因甲○○財務有困難,故伊在未向甲○○進貨之前就先開票給他,甲○○使用伊為負責人之東裕公司開立之支票後,因屆期無錢軋票,甲○○就在要求伊再開票調現去付之前的票款,伊因恐支票退票債信不良,才又開出支票供其調借現金以預付貨款,並約定出貨如較票面金額少時,則甲○○需補給伊,故才有現金匯入其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東峪公司所開立由其背書之四張支票,由被告甲○○出面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原告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依被告等之指示,分別匯款八十萬元至甲○○帳戶,一百五十萬元至張文賢帳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再匯一百三十萬元至張文賢帳戶等情,被告甲○○及被告張文賢雖承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惟被告甲○○辯稱:在形式上伊雖承租訴外人陳富豐之工廠並成立東峪公司,但實際上之負責人仍為陳富豐,故伊係受雇於陳富豐,此由八十六年伊之所得稅扣繳單位仍係金陶窯業公司即可看出,而此次借款亦係受受訴陳富豐之指示向原告預收貨款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峪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甲○○背書之支票四紙及匯款單三紙為證,且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詐欺案件中,亦陳稱:「宏明公司是東峪公司之經銷商,伊在八十六年間持續與宏明公司有貨款往來,因公司資金需要調度才向他借錢,但陸續還有貨給他,貨款抵銷後尚欠他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卷內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則原告所交付三百六十萬元時,縱有與被告甲○○言明將來如有出貨可抵貨款,然因在原告與被告甲○○間尚未訂立貨物買賣契約,故原告之給付並非交付買賣價金,則被告甲○○所謂之預收貨款,實屬借款性質而已,至將來是否用以抵付貨款亦無礙於此款項係屬借款之認定。
(二)又被告甲○○辯稱其係受陳富豐之指示向原告預收貨款,其乃受雇於陳富豐等情,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證明其八十六年間仍自金陶公司受領薪水,但被告甲○○亦經營東峪公司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且證人陳富豐證稱:甲○○說要自己作事業,當時 伊有 金陶、金岱、金陵等工廠,伊就把金陵廠租給甲○○‧‧‧張文賢與甲○○一起和我打合約等語,而甲○○亦承認在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成為東峪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是被告甲○○縱使自金陶公司受領薪水,亦不能排除其仍經營東峪公司,且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富豐間就經營金陵公司湖口工廠(後由甲○○向被告張文賢借用東裕公司之名義為之)部分有何協定,該協定亦僅存在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富豐間,對於交易第三人之原告並無拘束可言。況被告甲○○承認此次借款係由其出面與原告洽商,而被告甲○○交與原告之東峪公司支票亦由其背書,則若非係被告甲○○向原告借款,焉有由其在支票上背書以保證清償之理,且原告已依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則被告甲○○有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所辯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至陳富豐即將出售之金陵工廠載走磁磚乙批約一萬六千多件,故此筆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情,雖原告亦承認有自該工廠載走貨物,但主張僅有貨物六千多件,且純係幫忙陳富豐,因陳富豐欲將廠房賣給他人﹐遂請求原告挪一空地擺置磁磚等語。經查,係爭款項交付之性質屬消費借貸以如上述,被告甲○○應返還同額之金錢以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是否接受以其他給付代替原金錢給付,需由主張債務已清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雖證人陳富豐證稱:原告載走貨物時,伊有說如果貨物可以賣出去,則用以抵償被告甲○○所欠之債務等語,惟原告雖至陳富豐處載貨物,但其目的為何?載走之貨物共價值若干?原告是否同意以該貨物抵償借款?被告均未能就此部分加以舉證,則不能僅以原告載走訴外人之貨物即認為原告有接受該筆貨物代替原金錢債權之意,是原告既未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給付,自無認係爭債權債務已消滅之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允諾,在同年八月十五日全數清償予原告,並約定利率為每月百分之一點五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甲○○應於何日清償此筆債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事前催告清償之證明,則係爭借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之事實應可認定,因原告與被告間有貨品交易,經扣抵貨款十萬元後,被告甲○○尚欠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其七十萬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被告張文賢部分: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甲○○與被告張文賢向其借款,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再將一百三十萬元匯至張文賢帳戶等情,雖提出東峪公司之支票四紙及匯款單三紙為證;然被告張文賢否認與原告有何借貸之約定。經查:
(一)原告亦承認借款當時係由被告甲○○出面與之洽商並未與被告張文賢接觸;雖原告復主張匯款前後有與被告張文賢電話確認且款項已匯入張文賢之帳戶,然證人溫玉珠即原告公司當時之出納證述:「我們總經理 王明達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要匯一百三十萬元給張文賢, 王總 給我 張某 之名片,要我先去問他帳號,我有打電話去確認,但是否為張某本人與我確認,我不確定,因我與之前六月二十日匯過去給張某之帳號核對無誤,故我想帳號無誤,當日款項是富邦銀行職員到公司來收...,約傍晚時,我再打電話去確認,有人答稱已收到款項,至於是否為張文賢本人與我接電話洽談,我無法確認,亦不記得是打,台中、新竹或桃園之區號,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是董事長丙○○要另外一個會計小姐匯八十萬給甲○○,一百五十萬給張文賢當時我正在辦交接,此事並非我辦理,但我有聽到,事隔已久我也是經原告提示我相關匯款資料,我才想起此事,王總要我匯款當時說他們拿票要來貼現,就要我把四張票登記起來。」等情,則原告是否真與張文賢本人確認匯入金額已屬有疑。
(二)況被告張文賢又稱:因被告甲○○財務有困難,所以開票借他,約定出貨如較票面金額少時,則甲○○需補給張文賢,故才有現金匯入其帳戶等語,為被告甲○○所是認,且與交易常情並不違背,且原告亦不否認借款係由被告甲○○出面接洽並由甲○○指定匯入款項帳戶,則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甲○○間,被告張文賢不過為被告甲○○指定匯款之帳戶,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遽認原告與被告張文賢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三)原告另主張知悉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財務已發生狀況時﹐原告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王銘達先生、被告二人及陳富豐先生、陳松德先生等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金岱公司商討此事時﹐被告二人均承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張文賢甚而向原告表示伊等所開立之四張支票均尚未到期﹐請原告無須擔心會退票等情,惟被告張文賢表示其僅是要原告等票到期仍未能兌現時再處理,並非承認借款;而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富豐亦證述:被告張文賢當時係稱:『票未到期沒有問題』等語,與亦在場之證人陳松德所述之情形相同;是被告張文賢當時僅因其公司為發票人,基於票據關係對原告負有債務,故其所為之表示應係針對票據關係而言,無從僅以此認為被告張文賢承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合夥經事業,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惟查,縱使被告二人間果如原告所主張係存在合夥關係,然合夥人亦非當然其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則就係爭借貸關係而言,被告甲○○若以張文賢名義出面向原告借款,需被告張文賢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甲○○,該消費借貸關係才會對被告張文賢發生效力。此部分原告雖提出東峪公司之支票四紙為證,然該四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東峪公司,被告張文賢因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故在票上用印,其仍非發票人,票據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東峪公司及背書人被告甲○○間,殊難以此即認被告張文賢有授與代理權之意。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張文賢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成立,原告本於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對被告甲○○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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