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
八四、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叁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乙○○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及某友人之住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往前推算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三個。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0一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三個扣案可稽,且有被告乙○○之尿水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惟再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足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乙○○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0一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一0三五號證明書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三個係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