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為四五六三─一0八九─000六─0三四六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簽帳,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繳付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結帳止,帳款尚餘二萬四千五百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未繳付,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伊雖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並未收到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更未據之簽帳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為四五六三─一0八九─000六─0三四六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結帳止,帳款尚餘二萬四千五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傳真查詢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收到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且未持該卡消費簽帳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已依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將該信用卡寄送被告,並經被告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之事實,雖據提出前開傳真查詢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件為證,惟該被告住處大樓管理處代收住戶郵件均會登記於登記簿,而該大樓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並未代收原告寄送被告之信函,且前揭傳真查詢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內掛號回執之印章與該大樓管理處之印章不符等情,已據證人即忠孝九如大樓管理處管理員 馬鴻賓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該大樓管理處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就該登記簿之真正復不爭執,另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與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亦明顯不符,亦有各該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帳單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原告既未能就該信用卡確已送達被告及該款項確係被告所消費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