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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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計約柒點柒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①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止,②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抽吸、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①海洛因、②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計約七‧七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計約七‧七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足憑,且該包海洛因經送化驗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兩次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存卷可佐;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所正總字第○五七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起訴書雖載被告施用海洛因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被查獲止,惟被告辯稱伊於被查獲前二星期即停止施用等語,今查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所採尿液經兩次送驗結果,均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述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足證,可信其於被查獲當日或前三日內,並未施用海洛因,此外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至被查獲日止,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認其所辯堪以採信,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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