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非久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輝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亦未受久輝公司委託擔任於彰化縣永靖鄉「福興福城」新建房屋工程個案之工地主任,僅係該工程主體結構部分之承攬人 季剛 營造公司所委請轉包之板模小包商,且明知該「福興福城」新建房屋工程業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底陸續完工交屋予承購戶,嗣後,乃係承購戶 邱顏阿嬌邱富田邱江雪娥 等人有意自行增建二、三、四樓,而委託其個人再行增建施工,與久輝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前去彰化縣○○鄉○○路○○號向榮皇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甲○○(登記負責人為 高珮琴 之夫)誆稱:其係久輝公司之「福興福城」之工地主任,該工地需用水泥、磁磚、地磚等建材云云。告訴人甲○○因從不認識被告乙○○,遂據被告乙○○所告知之方式,以電話向久輝公司查詢,而據久輝公司會計小姐告稱確有「福興福城」工地、有藍先生其人等情,致告訴人甲○○誤以為被告乙○○確係久輝公司所與建「福興福城」工程之工地主任,乃陷於錯誤而將建材載運至工地交由被告乙○○收取,貨款則採月結方式、於月初請款,嗣被告乙○○則以案外人季剛公司、 江伯基 之客票二紙償付十一月份之部分貨款,惟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二月間,陸續以久輝公司「福興福城」工程所需為愰,向告訴人甲○○詐購價值三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建材得逞。以迄八十七年三月間,告訴人乙○○因無力償付貨款,而避不見面,告訴人甲○○遂持單據向久輝公司請款時,因久輝公司否認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未購買該批建材,告訴人甲○○始查悉受騙,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因認被告乙○○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坦承積欠前揭貨款未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曾係負責前揭「福興福城」工程工地事宜,惟其個人因承包住戶邱顏阿嬌等人之增建工程,故向告訴人甲○○購買建材,但並未謊稱係工地主任,且伊亦曾清償部分貨款,惟因週轉不靈,故尚積欠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未償還,渠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白供承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伊購建材時,並未自稱係工地主任等語,此核被告乙○○所辯相符,而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五月確係負責該「福興福城」工地事宜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稱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其依乙○○所提供久輝公司電話,向該公司會計詢問被告乙○○是否係主地,結果係獲肯定等語證實無誤外,亦核與證人江伯基於偵訊中所
證「他(指被告乙○○)是季剛營造公司的小包,我們工地是委託季剛營造公司建的」等語相符,參諸一般民間習慣,均稱負責工地事宜者為工地主地。是顯見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五月之時,縱曾向告訴人伊係「福興福城」工地主任等語,亦與同時情景相符,並無任何詐術之舉,從而公訴人指被告乙○○以向告訴人甲○○誆稱:其係久輝公司之「福興福城」工地主任之方法向告訴人甲○○詐購建材云云,恐係有誤。(二)被告乙○○並非從未給付任何貨款予告訴人甲○○,其間曾清償部分貨款等情,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是益徵被告乙○○並非蓄意詐取他人財物之徒。綜上,堪認被告乙○○所辯,尚可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方該當之,若取得財物非基於詐欺或非因對方之錯誤所致,則不成立本罪。本件被告乙○○並未施以任何作術,且亦非趁告訴人甲○○處於錯誤情況而購得建材,已如前述,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縱尚有貨款債務未予清償完畢,應係屬民事糾紛,實難遽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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