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天若有情Ⅲ烽火佳人」影音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其夫 謝尚彬 共同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寶庫電腦有限公司,其明知所持有之「天若有情Ⅲ烽火佳人」影音光碟片(VCD)係未經著作權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朋友公司)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意圖將該盗版片充當贈品散布而陳列在寶庫電腦有限公司櫃台上,侵害好朋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由好朋友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丁○○會同警員當場在上揭店址查獲,並扣得「天若有情Ⅲ烽火佳人」影音光碟片一片。
二、案經被害人好朋友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其店內為警查獲「天若有情Ⅲ烽火佳人」影音光碟片(VCD)一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光碟片為盗版片,辯稱:因別人欠我們錢,該光碟片是謝尚彬去搬回來抵帳的,搬回來後謝尚彬要我整理,所以我才將之擺在架上,而店中之影音光碟片如不是要賣,便是要當贈品,所以我在警、偵訊中才會說該光碟片是要當贈品,事實上該光碟片並非要賣或當贈品,只是整理好放在該處而已云云。經查:上開影音光碟片之影音內容為好朋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丁○○、乙○○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該影音光碟片一片扣案可證,而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會同告訴人前去搜索,寶庫電腦有限公司有正常營業,扣案之VCD是告訴人指給我們看的,是擺在櫃台櫥窗內的架子,當時戊○○人在廚房,我們有請她出來,地上有擺紙箱等語;又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我自八十八年六月開始受告訴人之僱用擔任市場調查之工作,寶庫電腦有限公司之盗版帶是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帶警員去查獲,之前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我均有進入該店內,我看到店內展示架上有該片盗版之烽火佳人的片子,所以我才跟警員去查等語,而該片扣案之VCD既係陳列於店內櫃台之展示架上,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該VCD係要充當贈品等語,足認被告所辯:該VCD僅係其整理好將之放在架子上而已,並非要賣或當贈品乙節,顯不可採;再被告既與其夫共同開設寶庫電腦有限公司,除賣電腦外,尚販賣各類軟體為業,則其對充當贈品之VCD,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權利及是否為盗版帶一節,本應主動查悉明瞭,「天若有情Ⅲ烽火佳人」係好朋友公司享有著作權,而扣案「天若有情Ⅲ烽火佳人」VCD確係盗版帶,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被告自不能諉稱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仿冒影音光碟片,而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示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天若有情Ⅲ烽火佳人」影音光碟片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